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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江南奶牛场职工宿舍一楼,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姜某ASUS牌K550R型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牌5216S型手机1部及黑色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3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