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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波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波,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小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持有改装过的射钉枪一支,藏匿在武隆县xx乡自家猪圈楼上用于打猎。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李小波家中查获该射钉枪,但当时李小波未在家。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装制成的火药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过程,该改装后的射钉枪被认定为枪支。2016年4月21日,李小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李小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李小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