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江建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江建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钢材市场C区6-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委,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江某,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主管。被告人江建委,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温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人江建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某、被告人江建委及其辩护人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江建委在经营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余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铜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税额1071038.80元,价税合计7371267.20元,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经被告人江建委介绍,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金铮自动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惠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惠晟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29份,税额3530062.81元,价税合计24295136.80元。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金铮自动冲压设备有限公司持上述2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3530062.81元。被告人江建委从中获利3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人江建委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某及被告人江建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温涛提出,被告人江建委系初犯,从犯,且坦白认罪并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江建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江建委在经营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期间,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中间人戴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余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铜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税额1071038.80元,价税合计7371267.20元,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价税合计数额的5.3%-5.8%的开票费用。期间,为了掩盖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单位账户将全额票面资金汇到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铜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余某在收到全额票面资金后,扣除开票费用将余下资金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汇入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委的个人账户。上述资金流转完成后,余某安排人员将虚假合同、发货单等手续交给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人员持上述67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71038.8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经被告人江建委介绍,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惠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惠晟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0份,税额2910084.65元,价税合计20028228.50元。江建委从中提取0.1%-0.5%的开票费用。期间,为了掩盖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余某扣除其应得的开票费用后将票面资金余下部分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汇到介绍人江建委等人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江建委等人在扣除介绍费用后将余下资金汇到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的个人账户,彭某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单位账户将全额票面资金汇到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惠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述资金流转完成后,余某安排人员将虚假合同、发货单等手续交给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板田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员持上述190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910084.65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经被告人江建委介绍,广东省东莞市金铮自动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619978.16元,价税合计4266908.30元。江建委从中提取0.1%-0.5%的开票费用。期间,为了掩盖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余某扣除其应得的开票费用后将票面资金余下部分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汇到介绍人江建委等人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江建委等人在扣除介绍费用后将余下资金汇到广东省东莞市金铮自动冲压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的个人账户,熊某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单位账户将全额票面资金汇到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述资金流转完成后,余某安排人员将虚假合同、发货单等手续交给广东省东莞市金铮自动冲压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金铮自动冲压设备有限公司人员持上述39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19978.16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江建委在入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七天连锁酒店408房间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江建委退赃人民币1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对账单、进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关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资料、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戴某、熊某、叶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江建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江建委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系受票方,其虚开行为方式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余某犯罪集团控制的三家公司系开票方,其虚开行为方式是为他人虚开。上述二者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相互之间不能认定主从犯。因此,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江建委作为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认定为余某犯罪集团的从犯。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江建委在余某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江建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人江建委积极退赃,被告人江建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建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一百八十一日已扣减);三、被告单位深圳市拓鑫长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江建委的违法所得1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