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刚、周艳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刚,周艳君,XXX,张楠,宋涛,吴飒,宋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147号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高阳县建新大街63号。负责人王永,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朝旭,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占欣,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高阳县。被告张新刚,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周艳君,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张新刚之妻。被告XXX,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张楠,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XXX之妻。被告宋涛,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宋桂林,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长果庄村,被告吴飒,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系宋涛之妻。委托代理人宋桂林,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长果庄村,被告宋桂林,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阳联社)诉被告张新刚、周艳君、XXX、张楠、宋涛、吴飒、宋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联社委托代理人韩朝旭、宋占欣、被告宋涛、吴飒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林、被告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刚、周艳君、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联社诉称,被告张新刚与宋涛、XXX于2015年3月19日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并和原告下属北环路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协字(2015)第002号联保贷款协议,2015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第23222015609134号的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张新刚于2015年3月29日在我北环路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织毛巾、销售毛巾的的流动资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合同另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要按月结息,但被告张新刚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截至到2016年5月12日借款本金只归还了4.58元,尚欠本金99995.42元,利息1497.94元,被告张新刚夫妇以没钱为由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们认为,被告张新刚违反了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失去了经营收入致使我方贷款出现风险,被告张新刚应付借款偿还责任,被告周艳君与张新刚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家庭债务,且周艳君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涛、XXX作为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连带责任,被告吴飒、张楠、宋桂林承诺以自然人身份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我单位信贷工作人员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催要贷款,至今未归还。提起诉讼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95.42元及利息1497.94元,(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自2016年5月12日起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楠辩称,张新刚家里有厂房、毛巾,在执行时应先执行张新刚的财产,再执行我的。被告宋桂林辩称,张新刚家里有厂房、毛巾,应现先由他偿还,实在还不起剩余部分我们再偿还。我们贷的款都是按时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新刚与高阳联社签订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壹拾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编号高阳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23222015609134号,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到2016年3月28日,保证人宋涛、XXX。2015年3月19日张新刚、宋涛、XXX签订联保协字(2015)第002号农户联保贷款协议,约定对联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艳君、张楠、吴飒、宋桂林在同意联保、贷款意见书上签字,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新刚偿还本金4.58元,剩余借款本金99995.4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联保贷款协议、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刚从高阳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张新刚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涛、XXX签订了联保协议,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周艳君、张楠、吴飒、宋桂林作为原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刚、宋涛、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9995.42元及利息1497.94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自2016年5月12日起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周艳君、张楠、吴飒、宋桂林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张新刚、宋涛、XXX负担,被告周艳君、张楠、吴飒、宋桂林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