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继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浩,冯继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713号原告:李世浩,男,200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冠县时代中通舜和城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李朝霞,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冠县住宅建筑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李世浩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春红,女,1976年4也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世浩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继雨,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桑阿镇西吕庄南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李世浩与被告冯继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浩的法定代理人李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冯��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2554.51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89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679.5元,共计563228.0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20时18分许,冯继雨驾驶京G695**重型自卸货车,在冠县城区滨河路北侧“冠洲印象”工地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李世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世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继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继雨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0时18分许,冯继雨驾驶京G695**重型自卸货车,在冠县城区滨河路北侧“冠州印象”工地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李世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世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冯继雨承担全部责任。京G69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李世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212554.51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李世浩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及术间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世浩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碾挫伤,左下肢广泛软组织缺损,左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左胫骨近端骨缺损,左髌骨骨折缺损”等,遗留左下肢肌力Ⅳ级及双下肢瘢痕形成分别属七级伤残、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拟为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679.5元。原告随其父母自2013年9月在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街村居住,自2015年5月搬入冠县舜和城小区回迁房6幢3单元3802号居住至今。原告的父亲李朝霞���冠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原告的另一护理人杨书建(原告的舅舅)也是冠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告冯继雨已向原告赔偿1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冠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冠县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冠县安居置业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街村委会证明、冠县桑阿镇李赵庄村委会证明、京G695**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单、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冯继雨��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区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李世浩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12554.51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679.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47812.01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冯继雨承担42781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向原告李世浩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被告冯继雨向原告李世浩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27812.01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驳回原告李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原告承担93元,被告冯继雨承担6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