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俊涛与田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江峰,杨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江峰,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涛,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田江峰因与被上诉人杨俊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俊涛、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江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和保全费承担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俊涛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经过年审并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按同等责任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932.5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俊涛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太���洋财险漯河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11时50分许,原告杨俊涛驾驶豫L×××××号农用三轮车沿漯河市郾城区纬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井冈山路交叉口处时,和被告田江峰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俊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江峰与杨俊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俊涛被送至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974.16元。杨俊涛的豫L×××××号农用三轮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认定估损总值为5565元,杨俊涛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江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田江峰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田江峰驾车致杨俊涛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江峰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杨俊涛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974.1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杨俊涛要求误工费按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5823元/年计算,并提供有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杨俊涛要求误工时间计算81天,并提供有诊断证明,予以支持。3、杨俊涛要求护理费按148.9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年标准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6、杨俊涛要求车辆损失6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应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数额5565元较为公平。7、评估费300元,予以支持。杨俊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74.16元。2、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81天=10169元。3、护理费:30482元元/年÷365天×21天=17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10元)×21天=840元。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5565元。7、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27902元。杨俊涛以上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974元、误工费10169元、护理费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4037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3565元,共计3865元,由被告田江峰按照50%的��任比例予以承担,即19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涛各项损失合计24037元。二、被告田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涛各项损失合计1932.5元。三、驳回原告杨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田江峰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0日,杨俊涛驾驶豫L×××××号农用三轮车与田江峰驾驶豫L×××××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俊涛受伤的的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江峰与杨俊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判决田江峰对杨俊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田江峰虽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院对田江峰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