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阳稚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稚,李培兵,陈勇,牟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901号原告:赵阳稚,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勇,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培兵,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山顶上村十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慕,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沙溪村九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兵赵阳稚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牟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7月2613日立案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稚李培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阳稚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阳稚撤诉。原告李培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牟慕退还多扣除原告李培兵的工程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在总承建人李贤文处承建江阳区红树湾商品房开发区13号楼的部分修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修建所需钢筋并垫付相应款项,被告负责修建所需的混泥土并垫付相应款项,由被告与总承建人李贤文进行结算。双方在合伙事务中的经济往来均通过银行交易,没有现金交易。工程竣工后,被告本应只扣除代为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含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610000元,但被告却扣除了710000元。被告在与总承建人李贤文结算时多扣除的100000元工程款本应支付原告,但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多扣除的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并在李贤文处承建江阳区红树湾商品房开发区13号楼的部分修建工程,以及工程竣工后在与李贤文结算时扣除了代为原告支付的7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事务中的资金往来并非全部是银行交易,也存在现金交易。被告扣除原告的710000元是已经代为原告支付了第三人和已经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在内。双方就该710000元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之一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争议问题之二在于被告实际代为原告支付和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否有710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其得知被告多扣除100000元的事实是2015年2月在与总承建人李贤文结算时才知晓,故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并向法庭出示了从总承建人李贤文处复印的结算清单一份,有原告和与原告一并负责修建所需的钢筋的另一人李义的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缺乏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被告纠纷始于2011年双方合伙承包工程过程中,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原告在几年后方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争议,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告当庭出示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缺乏其他补充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予以认可,虽否认原告出示的证据效力,但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曾对合伙关系进行结算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依然存续。原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要求找补合伙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实际代为原告支付和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否有710000元这一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610000元,尚差100000元。原告为支持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年月日领条1张,金额100000元,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款(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第三人)100000元。2、年月日领条1张,金额510000元,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款(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第三人)510000元。两张领条,合计金额610000元。被告质证认可100000元领条的真实性,但对510000元领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向原告直接支付和代原告支付他人货款合计70000元,有10000元现金,已经结清原告的所有款项。原告为支持证据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转款金额为250000元的转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转款25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代为原告支付第三人的钢筋款。2、2013年2月6日转款金额为300000元的转款凭证1张,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第三人钢筋款300000元。3、2012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领款200000元的领条1张,拟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第三人钢筋款200000元。4、2012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领款100000元的领条1张,拟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第三人钢筋款100000元。以上4笔加10000元现金,合计支付原告710000元。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当庭说明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第4组证据即2012年10月20日的100000元领条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而是承诺尽快将该款代原告转付给第三人付春刚,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才将款转付给第三人付春刚,即被告第1组证据2012年12月10日转款250000元中的1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的领条100000元与2012年12月10日转款25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同一笔钱,只有100000元而不是两次100000元共200000元。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3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代原告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代原告支付100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时,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问题,被告对此争议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向其出具的100000元的领条一张,原告反驳称出具领条时,被告并未向其支付现金,而是在2012年12月10日时才代为转付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房地产修建工程中的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中100000元现金交易并非绝对不可能,且双方在合伙事务中已存在现金给付的事例。被告向法庭出示100000元领条一张,已经完成了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原告反驳称,出具领条时被告尚未支付现金,系在2012年12月10日通过转付第三人方式才向其支付的该笔款项。原告的反驳理由虽在合伙事务中也存在可能性,但应当承担反驳事由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反驳所称“未收到钱先出具了领条”的情况也明显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故原告关于未收到被告2012年10月20日100000元现金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扣除100000元钢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调查中已经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或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710000元的事实,该710000元包含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100000元部分。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1650元,减半收取825575元,由原告李赵阳稚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卫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田单甜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