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樊桂喜与丁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桂喜,丁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桂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桂喜因与被上诉人丁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桂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樊桂喜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丁保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丁保军于2011年11月1日向樊桂喜借款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樊桂喜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不是事实,樊桂喜本人对此不予认可。二、丁保军于2013年1月14日向案外人叶建银行账户汇款70000元系丁保军支付其尚欠樊桂喜的货款,与本案50000元借款无关。三、樊桂喜经营的是个体私营企业,对于经济往来的票据保管不善及未建立明细账目符合实际情况,而樊桂喜与丁保军之间交易频繁,樊桂喜记不清楚具体送货时间及结款方式也较为正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樊桂喜与丁保军之间不存在70000元的货物买卖关系有误。被上诉人丁保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桂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丁保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丁保军向樊桂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桂喜现金伍万元正¥50000.丁保军2011年11.1日”。丁保军于2013年1月14日向叶建账户汇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本身并无异议,樊桂喜依据借条要求丁保军还款,丁保军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辩称已经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70000元,樊桂喜主张银行转账凭证70000元系偿还货款。虽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70000元的备注附言为货款,但是丁保军依据对公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证明附言备注并非实际款项用途,日常经济活动中款项备注附言内容与款项实际用途存在不相符的情形。樊桂喜主张银行转账凭证70000元系偿还货款,但樊桂喜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对70000元所指的货物的买卖时间、交付方式、交付地点陈述不一致,虽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70000元备注附言为货款,但是樊桂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樊桂喜未能举证证明该70000元系货款的基础买卖关系的存在。且第一次庭审中,樊桂喜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涉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丁保军虽陈述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70000元的性质,丁保军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对于樊桂喜要求丁保军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桂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樊桂喜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丁保军于2013年5月30日向樊桂喜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樊桂喜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案外人叶兆华(已于2008年2月2日与樊桂喜登记离婚)借款100000元。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涉案50000元借款,丁保军是否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樊桂喜要求丁保军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丁保军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份,丁保军认可其曾向樊桂喜借款50000元,但其辩称已于2013年1月14日向案外人叶建银行账户汇款70000元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丁保军将涉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后未及时收回该50000元借据,对于丁保军的该项辩解意见,樊桂喜则主张该70000元系丁保军支付的货款。丁保军汇款70000元时的银行备注附言中虽载明系“货款”,但丁保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银行汇款备注附言内容与所汇款项的实际用途之间存在不相符的情形,而樊桂喜主张该汇款确系丁保军支付的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樊桂喜提供的两份加盖江苏洋河白酒设备总代理公章的出库单并不能证明其与丁保军之间存在70000元的货物买卖关系,故樊桂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樊桂喜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的利率标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止,共产生借款利息22000元,与丁保军主张的其汇款70000元中包含了20000元借款利息,在数额上基本相符,故丁保军的主张可信度更高。樊桂喜虽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樊桂喜本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樊桂喜在丁保军尚未偿还涉案5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向丁保军出借100000元借款,亦有违一般常理,故对于樊桂喜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桂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樊桂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