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国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明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大专学历,养殖户,住湛江市霞山区。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巨欢,男,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国明某某在开平市金鸡镇石迳村委会众力农场,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农场机耕路转弯处时,与林某2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林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次日9时许,被告人黄国明某某按照公安民警通知到开平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国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4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黄国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黄国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1、刘某、卢某、黄某2、林某1、黄某3、郑某的证言、物证(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鉴定意见、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国明某某以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国明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属意外事件。理由是,一、被告人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在农场封闭且外来车辆进入需要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不负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责任。二、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经查,一、证人黄某1、刘某、卢某、黄某2、林某1、黄某3、郑某的证言均证实:(一)、案发时,开平市金鸡镇石迳村委会众力农场内有多名人员工作、生活,被告人黄国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2均为该农场内的工作人员。(二)、一般社会车辆不能随意出入该农场,但该农场内经常有农场人员的车辆及农场的机动车行驶。二、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黄国明某某在该农场内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经农场机耕路转弯处时,与林某2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林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被告人黄国明某某供述,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喇叭坏了,按不了喇叭提醒。综上,被告人黄国明某某明知该农场内经常有人员活动及其他车辆行驶,但其在驾驶无号牌且喇叭坏了的三轮摩托车于农场内行驶时,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致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林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林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国明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林某2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黄国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国明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黄国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国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国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三轮摩托车一辆,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