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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雪红与被告侯华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红,侯华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1072号原告:周雪红,女,生于1972年3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华继,男,生于1990年4月17日,汉族,陕钢集团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代表人:王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红与被告侯华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红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侯华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6时33分许,我从蔬菜批发市场进货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勉县汉惠路民安花园西门口路段时,与被告侯华继驾驶的陕FZT2**号小轿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勉公交认[2016]第YB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华继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脑震荡;7、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侯华继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用。被告侯华继系陕FZT2**号小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华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4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华继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还垫付了部分费用,请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赔偿款20000元,请求判决时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三项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6时33分许,被告侯华继驾驶陕FZT2**号小型轿车沿勉县汉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安花园西门口路段,逢原告周雪红无证驾驶无牌号“隆鑫”牌110型三轮摩托车沿定军中路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汉惠路,两车在汉惠路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周雪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膝关节损伤:(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床上休息一月后复拍片,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康复锻炼计划,不适随诊,半年内每月复诊一次;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39951.5元(住院医疗费39506.5元、门诊医疗费445元)。2016年4月26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华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雪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周雪红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周雪红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侯华继系涉案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陕FZT2**号车于2016年3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轮车装载蔬菜损失860元,被告侯华继垫付三轮车修理费用1950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00元,由被告侯华继赔偿500元,共计2200元。同时,双方还协商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另查明:原告周雪红原系勉县定军山镇高寨村一组村民,2009年高寨村一组的土地被陕钢全部征用,2011年1月21日,经勉县人民政府批准原高寨村被设立为勉县定军山镇高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周雪红居住该居委会,以做小本生意为生。原告周雪红的母亲沈秀玉,生于1940年4月26日,一生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居住生活在勉县定军山镇右所村一组。2015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交给被告侯华继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0000元。后被告侯华继陆续向医院交纳了医疗费9500元,尚有500元在被告侯华继处。同时,被告侯华继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3天,并垫支护理费1950元,支付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侯华继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6)第YB10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9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勉县定军山镇高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勉县定军山镇有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沈秀玉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之夫庆路新的劳动合同书,临朐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蔬菜销货清单,护理人员舒彩秀身份证、陪护证复印件,舒彩秀书写的领条,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发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定军山镇金寨堡等社区的批复》,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均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原告周雪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华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亦应按该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依照交安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侯华继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主张及被告侯华继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39506.5元、门诊医疗费5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46136.5元,但其中门诊65元和医疗器具辅助费120元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剩余部分有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4595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00元(130元/天×97天)、护理费14550元(150元/天×9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均提出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参考公安部的相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5日(前期90日、后续治疗25日),计赔标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每日1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2日(住院37天,出院休息30天,后续治疗25天),虽被告侯华继为实际支付护工工资为每天150元,且原告提交了其丈夫的用工合同以及单位证明,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但因其未能提交本地护理费正常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被告侯华继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13天的护理费1950元,本院依法确认13天的护理费为1300元,被告侯华继多支出的部分视为其自愿给付行为,不能再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认为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经查周雪红居住在勉县定军山镇高寨社区居委会一组,2009年其名下所耕种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后主要从事贩卖蔬菜,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雪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951.5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89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ZT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85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责限额内赔偿27336.05元[(45951.5元-10000元+3100元)×70%],合计115193.05元,扣除已预付的20000元,再支付95193.05元;由被告侯华继赔偿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092元(1560元×70%),合计1592元,因侯华继从保险公司领取的预付款中尚有500元应支付给原告周雪红,故被告侯华继应支付原告周雪红2092元,扣除其有效垫付的护理费1300元,再支付给原告周雪红792元。二、驳回原告周雪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周雪红负担179元,被告侯华继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