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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海明与徐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明,徐海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602号原告:何海明,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徐海舟,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何海明诉被告徐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明诉称,原、被告均从事远洋鱿鱼钓捕生意,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何海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1.5分,每月支付,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徐海舟,2014.9.30。”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352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何海明人民币壹拾万叁伍佰贰元整(103520.00元),特立此条为据(借期壹个月)。徐海舟,2014.10.21。”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并归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3520元。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何海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徐海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海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352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所欠余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能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原告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曾约定过利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愿放弃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请求,故本院仅对其中4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海明借款500000元,并对其中4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