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冯显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冯显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975号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燕飞,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重阳,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海(曾用名张培海),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显武,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诉被告张培海、冯显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重阳、被告张海、冯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包商银行对被告叶正林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6)内0722民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包商银行撤回对被告叶正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按月利10.25‰计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利息按月利15.375‰计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郝艳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此款郝艳海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利息为10.25‰,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加50%,此笔借款由张海、冯显武、叶正林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人民币,而时至2014年2月20日郝艳海却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拖,迫于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10.25‰计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同时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15.375‰计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被告张海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是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是郝艳海用的,他自身有偿还能力,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冯显武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这笔钱是郝艳海用的,我没有偿还能力,他自身有偿还能力。本案原告包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之间是联保关系,贷款已实际发放给郝艳海。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艳海与被告张海、冯显武、叶正林四人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包商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与包商银行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3年1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给被告郝艳海发放了2万元贷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0.25‰,偿还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郝艳海在借款单位处签字并收取了2万元借款。郝艳海届期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包商银行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张海、冯显武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郝艳海与被告张海、冯显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包商银行贷款2万元,因此作为借款人的郝艳海与原告包商银行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海、冯显武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二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包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郝艳海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作为借款人的郝艳海没有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包商银行亦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当对本案的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艳海追偿。现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按月利10.25‰计息,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15.375‰计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10.25‰不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逾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且逾期利息按月利15.375‰计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10.25‰给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15.375‰计息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应予支持。因该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应当自2014年2月21开始按年利率15.375‰计算逾期利息。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冯显武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万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0.25‰给付借期内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375‰,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海、冯显武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郝艳海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海、冯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