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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斌丽诉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丽,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228号原告马斌丽,女,回族。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嬅卡佳,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马斌丽诉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韩富林、人民陪审员陈延正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马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丽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11年5月入职,担任被告公司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原告的薪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情况为2014年6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拖欠8个月工资28000元;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拖欠8个月工资32000元;2016年1月至5月被告未发放任何工资,拖欠5个月工资20000元。被告拖欠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税后工资应为8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斌丽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祁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的事实;2、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9至2015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但盖有祁连县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14张,欲证实原告虽然没有和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事实上,被告公司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的事实;3、2014年,2015年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但有被告公司财务总监黄卫的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2张,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至12月工资28000元(每月4000元);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32000元(每月4000元);按此标准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20000元(每月4000元);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天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2016年10月20日调取的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黄卫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中天泰公司欠原告工资(税后)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11年5月入职,担任被告公司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原告的薪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情况为2014年6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拖欠8个月工资28000元;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拖欠8个月工资32000元;2016年1月至5月被告未发放任何工资,拖欠5个月工资20000元。被告拖欠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税后工资应为80000元。无奈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而缺席裁决,申请人单方面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仅支持了原告部分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2月5日通过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了50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祁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书1份、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2014年,2015年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汇总表2张、证人黄卫的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告从2010年9月至2016年5月间在被告中天泰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5550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给付工资5000元,剩余工资50500元,有证据证实,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泰公司在此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英劳动报酬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天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韩富林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漆 琪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