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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赖开云与李一兵、王吉华、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开云,李一兵,王吉华,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202号原告:赖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华。被告: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腾跃路翡翠居小区6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开云与被告李一兵、王吉华、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赖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洛、被告李一兵和腾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王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一兵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归还之日止);2、李一兵赔偿赖开云解决纠纷的律师费33000元;3、王吉华、腾城公司对前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李一兵、王吉华、腾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一兵与王勍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王勍出借2000万元给李一兵,借款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率为每月2.5%,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王吉华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后,王勍于2014年3月12日、5月8日分别向李一兵转账支付了500万元、260万元。2014年11月3日,王勍与赖开云、李一兵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王勍向赖开云转让债权600万元及利息,李一兵直接向赖开云偿还借款600万元和利息,由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王勍转让的为其于2014年3月12日向李一兵出借的500万元和2014年5月8日向李一兵出借的260万元中的100万元。但还款期到后,李一兵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借款,赖开云起诉来院。被告李一兵、腾城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协议》无甲方王勍、范会涛签字捺印,不符合协议规定,协议均未生效。2、《债权转让协议》四方签字也不完整,且因《借款协议》未生效而不成立。赖开云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王勍将其出借给李一兵的款项转让给赖开云,主张不能成立。3、李一兵基于向王勍借款收到了王勍出借的760万元,但王勍不是依据案涉《借款协议》履行的出借义务。被告王吉华辩称,1、其在2013年3月12日《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仅对2014年3月12日以前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此后与其担保数额不符的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勍未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字,该协议未生效。2、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或参与转让事项,也未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和告知,其与该协议无关也不知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2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王勍,乙方(借款人)李一兵,丙方(保证人)王吉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2000万元,甲方于2014年3月12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丙方对乙方所负甲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乙方应付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转让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后,丙方对转让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协商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丙方对变更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自四方签字之日生效,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终止。该协议末页上“乙方”、“丙方”处分别由李一兵、王吉华签名,“甲方”处王勍未签章。王勍于2014年3月12日、5月8日分别向李一兵账户转入500万元、260万元,李一兵分别于上述日期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2014年3月12日、5月8日,王勍与李一兵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李一兵分别向王勍借款500万元、260万元,现王勍已经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至李一兵指定账户,李一兵现确定收到上述借款。2、2014年1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债权转让方(甲方)王勍、范会涛,债权受让方(乙方)赖开云、应汝彬,借款债务人(丙方)李一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丁方)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李一兵分次向范会涛和王勍借款,千里走单骑公司和腾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1月3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是920万,拖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核算之后另行签订书面文书确认;范会涛和王勍自愿将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赖开云和应汝彬,分别对应债权本金是,赖开云6**万,应汝彬300万,转让债权的对价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书面文书;本协议生效后债权转让完成,李一兵自愿承诺向赖开云和应汝彬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千里走单骑公司和腾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末页上“甲方”处由王勍、范会涛签名,“乙方”处由赖开云、应汝彬签名,“丙方”处由李一兵签名,“丁方”处由腾城公司盖章,千里走单骑公司未在“丙方”处签章。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赖开云认为其为收回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了律师费,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李一兵、王吉华、腾城公司认为此系赖开云与其代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赖开云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赖开云于2015年6月8日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2、李一兵认为其向王勍归还了借款,提交(2015)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和公司章程拟证明。赖开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第一,王勍作为债权转让方,赖开云作为债权受让方,李一兵作为债务人,腾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李一兵、王吉华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故该协议系李一兵、王吉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虽然《借款协议》约定自各方签字之日生效,王勍未在协议末页上“甲方”处签名,但王勍在签订协议当日及之后分别向李一兵账户转入500万元、260万元。结合李一兵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王勍出借的760万元,以及王勍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李一兵向王勍、范会涛借款920万元,可以认定《借款协议》系王勍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勍以其转账行为履行了76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协议》实际履行,王勍未在协议末页上“甲方”处签字,不影响协议生效。综上,上述两份协议均已生效。关于赖开云主张李一兵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和王勍的实际出借情况,王勍向李一兵出借7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王勍、范会涛将其享有的对李一兵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赖开云、应汝彬,其中债权本金为赖开云6**万元、应汝彬300万元。赖开云确认其受让的债权本金600万元为王勍转让的600万元(该款王勍于2014年3月12日向李一兵出借的500万元和2014年5月8日向李一兵出借的260万元中的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李一兵应向赖开云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赖开云主张李一兵分别从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出协议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一兵辩称其基于向王勍借款而收到了王勍出借的760万元,但王勍不是依据案涉《借款协议》履行的出借义务。根据收款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王勍系按照“借款协议书”之约定向李一兵支付760万元。李一兵未举证证明除案涉《借款协议》外,其与王勍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协议书”,故本院对李一兵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王勍向李一兵出借760万元,系履行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义务。关于赖开云主张李一兵赔偿赖开云解决纠纷的律师费3300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王勍仅将其对李一兵的6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赖开云,而未将《借款协议》中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赖开云。赖开云并非《借款协议》签订当事人,不能以王勍依协议约定享有的权利向李一兵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赖开云向李一兵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本院对赖开云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赖开云主张王吉华、腾城公司对李一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尽管王吉华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借款协议》上“丙方”处签字,故应按《借款协议》之约定承担责任。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王勍只履行了760万元的出借义务,根据协议中“甲方转让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后,丙方对转让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协商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丙方对变更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王吉华对债权转让后李一兵所负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王吉华对李一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腾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即应根据该协议之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赖开云主张腾城公司对李一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开云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二、被告王吉华对被告李一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赖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吉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一兵追偿;三、被告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一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赖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一兵追偿;四、驳回原告赖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一兵、王吉华、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64元,由被告李一兵负担,被告王吉华、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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