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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无业。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市府广场附近的“唐朝网咖”上网,期间见被害人陶某在网吧包厢内睡着,遂进入包厢内,将陶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643元)及放在手机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赃物手机被其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2.2016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市府广场附近的“亮杰网咖”上网,期间见被害人刘某上网时睡着,遂趁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后逃离现场,将手机以人民币5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之后,朱某某返回“亮杰网咖”上网,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供称盗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朱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19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刘某、陶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98,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渠道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