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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21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伟、陈辉辉,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芳,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张林芳偿还夏靖借款本金33448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3、判令张林芳赔偿夏靖律师费2463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通过网贷平台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居间撮合,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摘要):张林芳向夏靖借款401376元,在24个月内分24期等额本息偿还,每月还款20135.7元(依此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542%),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每月还款日前张林芳应将足额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如张林芳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张林芳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未还利息并入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张林芳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张林芳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张林芳另与委托的网贷平台订立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张林芳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8935.6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082.56元和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6357.76元,上述居间费用合计101576元,该款于夏靖支付给张林芳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网贷平台。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相应的网贷平台,余额299800元转入张林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支付后,张林芳仅偿还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4期款项合计80542.8元,其中偿还本金66896元,偿还利息13646.8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逾期还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34480元。张林芳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夏靖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张林芳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并依约承担夏靖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张林芳未作答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管理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转账汇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收据。张林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对夏靖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借款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16年8月23日届满,合同依法已终止,无需解除。2、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同日签订,二份协议内容呈现明显的契合与互补特征,三家中介公司所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际是在借款协议基础上的补充,二者之间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此外,经查询,夏靖系三家中介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夏靖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夏靖在明知的情形下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再者,夏靖仅提供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基于夏靖与三家公司的特殊关系,其仅提供收据并无法充分证明夏靖已经实际代付了101576元的服务费用;综合上述理由,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张林芳并未实际收到上述101576元款项,故该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夏靖实际交付给张林芳的299800元。3、关于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因借款本金为299800元,依照夏靖主张的月利率1.542%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3日张林芳应付利息18491.66元,张林芳已还款80542.8元,超过应付利息的款项62051.14元应予抵扣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为237748.86元。张林芳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张林芳除应当偿还夏靖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夏靖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631元。综上所述,张林芳应偿还夏靖尚欠借款本金237748.86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此外,张林芳还应依约赔偿夏靖律师费24631元。夏靖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张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237748.86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二、被告张林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24631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502元,被告张林芳负担6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