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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晏成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晏成,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4行初77号原告李晏成,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法定代表人雷志全,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该镇工作人员。原告李晏成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强制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永宁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晏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永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史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晏成诉称,2016年3月25日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永宁镇政府指派新庄社区居委会领导吴宇鹏、吴琼、张天成等人,带领并指挥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两台大型机具、采用暴力手段,先将我夫妻二人强行架至屋外,限制了人身自由,未出示任何有效法律文书,便将我于1980建造的约300平米的私人住宅房屋强行拆除,所有生产、生活用品也被全部掩埋。被告永宁镇政府全然不顾法律的权威,在无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借与手中掌握的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将原告合法自建的私人住宅强制拆除,被告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家庭构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对原告合法自建的私人住宅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原告因不服强制拆除其合法建造的私人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永宁镇政府对原告合法自建的私人住宅房屋约300平米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宁镇政府辨称,其未对原告李晏成房屋实施过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原告房屋已于2013年依据《搬迁协议》进行了全部拆除。2013年3月19日,永宁镇政府与原告李晏成签订了《搬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永宁镇新庄社区14组的宅基地、林盘地等地面上所属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交由永宁镇政府进行拆除,并由永宁镇政府对其家庭成员进行住房安置。协议签订后,永宁镇政府依约向原告给付了搬迁补偿费、过渡费后,当年即对原告家庭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二、2016年3月25日拆除的房屋属被告母亲所有,与原告无关。2016年3月2日,永宁镇政府及新庄社区与原告母亲杨洪秀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杨洪秀将其位于永宁镇新庄社区14组的宅基地、林园地、承包地等地面上所属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交由新庄社区进行拆除,并由永宁镇政府对杨洪秀进行住房安置。协议签订后,永宁镇政府已依约向杨洪秀给付了搬迁补偿费、过渡费,2016年3月25日对原告母亲杨洪秀的上述地上附着物、附属物依据协议约定进行了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陈述其房屋在2016年3月25日遭强拆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在案为证:1、甲方为“被告永宁镇政府”、乙方为“原告李晏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及相关补偿费用计算表、清盘清单,安置过渡费领取表。上述证据证实永宁镇政府与李晏成,于2015年3月19日对李晏成所有的2处楼房、2处瓦房达成了搬迁协议,搬迁补偿费共计518957元;所有补偿安置过渡等费用均已全部付清。2、甲方为“被告永宁镇政府”、乙方为“李凯”(系原告李晏成之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及相关补偿费用计算表;甲方为“被告永宁镇政府”、乙方为“杨洪秀”(系原告李晏成母亲)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青苗补偿协议》及相关补偿费用计算表;安置过渡费领取表。上述证据证实永宁镇政府先后与李凯户、杨洪秀户均已协商达成并签订搬迁协议,对上述成员所有合法合法合规使用的宅基地、林盘地等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均进行了协议搬迁拆除,所有补偿安置过渡等费用均已全部付清。3、证人李友贵(时任永宁镇新庄社区书记)、吴琼(现任永宁镇新庄社区主任)、吴云鹏(现任永宁镇新庄社区书记)的证言。证实2013年永宁镇政府与李晏成户对其所有的房屋全部达成了拆迁协议,所有搬迁补偿费用都已结算清楚。签署协议后,李晏成一家就一直租住在“康城家园”小区;2016年3月25日,所拆迁的房屋原系李晏成母亲杨洪秀及兄弟李晏华所有。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李晏成与被告永宁镇政府签订了《搬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区、镇总体规划,为能更好的发展我社区集体经济,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为更好更快促进本区域的发展,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将由其合法合规使用的宅基地、林盘地等地面上所属建筑物、构成物、附着物进行搬迁拆除,自愿将拆除后的土地交回甲方。为帮助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甲方同意根据相关安置政策对乙方进行住房安置……四、此次补偿涉及乙方家庭人口2人,其具体人员姓名为李晏成、杨淑华,以上人员在以后的搬迁过程中不再作任何补偿安置。五、通过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甲方应付给乙方搬迁补偿费(含附着物、搬迁奖励金等)共计518957,大写伍拾壹万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补偿费用计算表”、“清盘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永宁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李晏成达成了对其所有的2处楼房、2处瓦房的搬迁协议,搬迁补偿费共计518957元。原告李晏成诉称2013年与被告永宁镇政府进行协议搬迁时,其共有2处楼房。但所达成的搬迁协议中仅包含其中1处,另1处楼房即案涉楼房并未包含于协议范畴之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原告诉称被告暴力强拆其自有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搬迁协议》的签订,系协议各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协商所达成,因《搬迁协议》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其因履行《搬迁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驳回原告李晏成的起诉。原告李晏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