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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伦云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胡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工人,系被害人。被告人胡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因怀疑其前妻董某另找男友心怀愤恨。2016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以让董某送还玉佩为由,将董某骗至荣成市某小区41号楼101室内,持折叠刀捅刺董某肩膀、胸、背部等部位,继而持擀面杖击打董胳膊、腿等部位,又用菜刀砍击董颈部、腿部等部位,在董某挣脱后,又持擀面杖追至41号楼楼东马路边,继续持擀面杖对董某进行殴打,欲将董某杀死,致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血气胸、胫骨骨折、尺神经损伤并左手小指功能障碍,其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双侧血气胸的损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尺神经损伤并左手小指功能障碍的损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胫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认为被害人董某即将死亡,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购药吞服自杀但未果。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物证菜刀、擀面杖、折叠刀,书证户籍证明等,胡某报警录音,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之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经济损失,但辩称暂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因怀疑其前妻董某另找男友而心怀愤恨,产生了杀死董某再自杀的想法。2016年5月2日7时许,胡某以让董某送还玉佩为由,将董某骗至荣成市某小区41号楼101室内,持折叠刀捅刺董某肩膀、胸、背部等部位,继而持擀面杖击打董某胳膊、腿等部位,��持菜刀击砍董某颈部、腿部等部位,在董某逃至室外后,又持擀面杖追至41号楼楼东月眉巷路边,用擀面杖对董某进行殴打,致董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血气胸、胫骨骨折、尺神经损伤并左手小指功能障碍,其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侧血气胸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尺神经损伤并左手小指功能障碍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因认为董某即将死亡,遂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人了,后离开现场购药吞服自杀但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董某陈述,其与胡某于2010年左右结婚,因为胡某吸毒二人于2015年9月离婚。2016年5月2日7时许,其接到胡某电话后,到荣成市某小区41号东单元1楼东胡某租房门口交还所保管的玉佩,后在胡某再三要求下进入屋内。进屋后胡某说“你知不知道你挖的这么大的坑今天要死多少人”、“我失去了我爸,我失去了我妈,今天你也活不成了,我陪你一起去死”。其害怕准备逃跑但被胡某推倒,随后胡某拿出裤子口袋里的折叠刀捅刺其胸、胳膊、脖子等部位,其一度意识模糊,恢复意识后逃至屋外马路边,向路人求救。胡某追上后又用擀面杖击打其数次,其再度意识模糊。2、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6年5月2日7时20分左右,其听到董某的尖叫声后出门看见马路上胡某手持长约50厘米的擀面杖击打躺在地上的董某,董某头上、脸上及身边地面上均有血迹。胡某击打完董某后将擀面杖送回家中,又骑摩托车离开。其间有路人报警,董某亦多次请求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近10分钟后胡某返回董某躺卧处,手中掉落三个空药瓶。随后胡某被民警带走,董某被民警联系的120急救车带走。(2)徐某证实,2016年5月2日7时30分许,其站在停在月眉巷边的车旁,董某从胡某的租房内跑出,胡某手持擀面杖在后追赶,后董某倒在其车边,抱住其呼救。胡某追上后拖拽董某,又用擀面杖击打董某。其被拖倒后站起,从后边抱住胡某将胡某拖开,胡某挣脱后又用擀面杖击打董某数次,停手后拨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在该处杀了人。打完电话后胡某持擀面杖返回家中,又骑摩托车向北离开,三四分钟后返回,后被赶来的民警控制住。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鉴定意见(1)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董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血气胸、胫骨骨折、尺神经损伤并左小指功能障碍,其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侧血气胸的损伤,构成���伤二级;尺神经损伤并左手小指功能障碍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证实,某小区41号楼101室院内红色斑迹、院门口红色斑迹、屋内北侧地面红色斑迹、屋内南侧地面红色斑迹、过道地面红色斑迹、路中央红色斑迹、胡某大腿上红色斑迹、鞋子上红色斑迹、外套上红色斑迹、裤子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为董某所留;木棍上红色斑迹、卫生纸上红色斑迹、胡某耳后红色斑迹、脸部红色斑迹、右手食指上红色斑迹、衬衣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为胡某所留;折叠刀上红色斑迹和菜刀上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为胡某、董某共同所留。5、物证折叠刀一把、菜刀一把、擀面杖一根经被告人胡某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6、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日7时46分许,被告人胡某拨打110称其在荣成市某小区41号楼将被害人董某伤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胡某抓获,董某因伤势较重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2日7时40分许,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发现董某躺在血泊中,胡某蹲在董某身边,其见到民警后双手抱头站起,告诉民警“人是我杀的”。民警将胡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时发现胡某头脑不清、无精打采,遂问其原因。胡某交代说刚刚吃了三瓶心立安药,准备自杀,民警听后马上将胡某带到医院进行洗胃救治。(3)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日7时43分,被告人胡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将妻子杀死了。(4)住院病历证明了董某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7、报警录音证实,胡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他杀了他媳妇,地点在青山小学附近(某小区)41号楼1楼。8、被告人供述胡某供述,其与董某2012年9月9日结婚,2015年9月24日离婚,离婚后其仍然对董某念念不忘,逐渐萌生了“在这个世界不能在一起,那么就一起去另外一个世界”的想法,后念及董某还有女儿便作罢。案发前一周的周六晚上,其打电话联系董某,因认为董某撒谎骗其,其怀疑董某另找男友,愤恨之下决定和董某一起死。2016年5月2日7时许,其以送还玉佩为由将董某约至荣成市某小区41号楼1楼出租屋,在门口拿到玉佩后又将董某叫至室内,称“我失去了父亲,我失去了母亲,今天你也要失去了”,董某回答“你别这样,我害怕”、“我回来和你过”。其认为董某仍在敷衍,遂从裤子口袋里拿出折叠刀,捅刺董某的背部、腹部、腿等处,又拿木质擀面杖击打董某的腿、胳膊数次,董某不动躺在客厅地上,其又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击砍董某的脖子、肩膀、小腿等处,后董某从屋内跑出逃至屋外马路向邻居求救,其持擀面杖追上后又击打董某腿部数次,董某说她不行了快死了,其遂停止击打。董某向围观人员求救,有人欲打电话报警被其制止,其自己拨打110报警。随后其骑摩托车到一药店购买了三瓶心得安与一瓶降压药,分两次服下约两瓶半心得安后返回董某躺卧处,称要和她一起死。后民警赶到将其带走,董某被120急救车带走。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造成42558.48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2752.28元、误工费8642元(31545元÷365天×100天)、护理费864.2元(31545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仅因婚姻矛盾即起意杀人,杀人犯意坚决、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胡某停止对被害人董某实施加害行为,是因其主观上认为董某在其加害下即将死亡,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胡某杀人情节较轻、行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对给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董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42558.48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菜刀一把、擀面杖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榕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