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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谢严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谢严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5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四川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谢严宾,男,汉族,1970年1年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谢严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新民、李厚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严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为74123114605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贷款协议》第二十四条24.4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协议》第十九条19.1(3)约定“未按本协议、申请表及借款借据等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19.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措施具体为: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发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3、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对甲方收取罚息或合并收复利;…。《贷款协议》第九条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第十五条还约定了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另,为了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为7412310071)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412310071-1)。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中路40号20栋2单元6层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归还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准,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及相应罚息为48159.1元)。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908元(律师费15908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判��原告在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各项费用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谢严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7412310071)、《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412310071-1),主要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7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中路40号20栋2单元6层1号房产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741231146053),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双方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1859元、罚息为5388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四川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5908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在原告足额发放欠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复利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为1590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中路40号20栋2单元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在《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中路40号20栋2单元6层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严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1859元、罚息53880.8元;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编号为741231146053《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严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908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谢严宾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中路40号20栋2单元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谢严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