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执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148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苏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苏某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苏某乙、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14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苏某乙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苏某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但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某乙、苏某甲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费125元予以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怀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