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施金妹与李珊、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妹,李珊,李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652号原告:施金妹,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系施金妹的儿子),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珊,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志坚,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施金妹与被告李珊、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珊、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珊、李志坚偿还施金妹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8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5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3万元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李珊共三次向施金妹借款17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为凭。借款后,经施金妹多次催讨,李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李珊和李志坚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珊、李志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施金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因李珊、李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施金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本案的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施金妹向李珊转账8万元,同日,李珊向施金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8%。借款后,李珊偿还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并将借条出具的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月18日,施金妹向李珊转账5万元,约定月利息1.8%,后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李珊重新向施金妹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对于该笔5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10800元,李珊偿还了800元,剩余1万元未还。2015年1月2日,施金妹向李珊转账3万元,双方把结算尚欠的1万元利息并入本金,李珊向施金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8%。嗣后,经施金妹多次催讨,李珊拒不还款,遂成诉。另查,被告李珊与被告李志坚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珊与施金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珊向施金妹出具的借条及施金妹向李珊转账的银行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珊作为本案的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施金妹请求偿还李珊偿还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8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5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3万元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李珊和李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施金妹请求李珊、李志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李珊和李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珊、李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施金妹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8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5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3万元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李珊、李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雅彬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