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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世文与梅利平、徐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文,梅利平,徐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739号原告刘世文,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利平,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被告徐桂红,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刘世文与被告梅利平、徐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利平、徐桂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4日,被告梅利平因做蔬菜配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到2016年6月20日后,被告突然失去联系,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梅利平、徐桂红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梅利平、徐桂红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刘世文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梅利平因做蔬菜配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世文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其余借款拒不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直至被告去向不明。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3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8日登记复婚,2016年5月6日登记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梅利平向原告刘世文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徐桂红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利平、徐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刘世文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梅利平、徐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