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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周俊耀,1970年11月21日,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至31日间,被告人周俊耀在海丰县梅陇镇三路、梅陇镇东中社松树下等地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次1小袋,重0.2克,得款30元;贩卖给陈某3次3小袋,共重0.6克,得款90元。同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周俊耀在海丰县梅陇镇维多利亚金利旅社310×房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7小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周俊耀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7小袋净重3.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俊耀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周俊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⑴被告人周俊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⑵被告人周俊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01克。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俊耀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俊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俊耀为了以贩养吸,把向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分成小袋,以每小袋毒品30元的价格,通过其号码为188××××1704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于2016年3月28日至31日间,在海丰县梅陇镇三路西、梅陇镇东中社松树下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次1小袋(重0.2克),得款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次3小袋(共重0.6克),得款90元。同月31日17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梅陇镇维多利亚金利园旅社310×房将被告人周俊耀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周俊耀身上缴获疑似毒品7小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188××××1704)。经称重,在被告人周俊耀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7小袋,净重共计3.21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周俊耀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7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周俊耀疑似毒品冰毒7小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苹果手机1部(号码188××××1704)。2.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梅陇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梅陇镇维多利亚金利园旅社310×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俊耀,并在其身上缴获7小袋疑似毒品和1部手机。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周俊耀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21日,,户籍住址海丰县。1970年11月21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梅陇镇梅东村委会土头村92号。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周俊耀持有的号码为188××××1704的手机与陈某持有的号码为137××××1765手机于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有多次通话联系;与黄某持有的号码为157××××3306手机于2016年3月30日有通话联系。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指派/聘请有关人员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在周俊耀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小袋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结晶状物疑似毒品7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重为3.21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周俊耀。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该局于2016年3月31日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对被检测人周俊耀、陈某、黄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对黄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对陈某的吸毒行为处以罚款500元。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黄某因吸毒,于2016年4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黄广雄因吸毒,于2016年4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401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周俊耀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7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证实称重时间2016年4月1日7时10分至7时20分;称重地点梅陇派出所讯问室1号室;过程和结果:侦查员刘海龙、黄继腾在见证人林某的见证下,在梅陇派出所讯问室1号室内,当着犯罪嫌疑人周俊耀的面,对其所持有的7小袋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重,此时电子秤的显示屏显示5.3克,然后取出犯罪嫌疑人周俊耀所持有的毒品“冰毒”放置在另一个塑料袋里,并将扣押犯罪嫌疑人周俊耀装毒品“冰毒”的塑料袋进行称重,此时电子秤的显示屏显示2.09克。即犯罪嫌疑人周俊耀持有的毒品“冰毒”为3.21克。2.辨认笔录⑴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周俊耀辨认出5号照片(2.辨认笔录⑴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周俊耀辨认出5号照片(黄某)的人就是向其购买1次毒品的人、9号照片(陈某)的人就是向其购买5次毒品的人。⑵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某辨认出8号照片(周俊耀)的人就是贩卖3次毒品给他的人。贩卖3次毒品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周俊耀购买的,我是在梅陇镇用我的电话(号码137××××1765)打电话给周俊耀(号码188××××1704),约好交易地点后向周俊耀购买的,每次购买1小袋,每小袋重约0.2克,价值人民币30元。我先后于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向周俊耀购买过3次3小袋“冰毒”(每次1小袋,重约0.2克,价值30元,即共0.6克),我向周俊耀购买“冰毒”地点都是在梅陇镇东中社松树下。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向周俊耀购买1次“冰毒”,是在2016年3月30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周俊耀(号码188××××1704)联系后,向他购买了50元1小袋“冰毒”,重约0.3克。3月31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周俊耀要向他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俊耀的供述和辩解:我有贩卖毒品(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俊耀的供述和辩解:我有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等人,黄某、“阿远”(陈某)等人,他们要吸食毒品时,就打我的手机(号码188××××1704,短号661704)联系后,然后约好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我卖给黄某1次毒品(重0.2克,价值30元),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交易地点在梅陇镇三路西贝佳蕾门口。我卖给“阿远”3次毒品(每次1小袋,重约0.2克,价值30元,即共0.6克,共90元),交易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交易地点均是在梅陇镇东中社的松树下。2016年3月31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梅陇镇维多利亚的金利园旅社209房(“阿蔺”开的)向“阿蔺”购买了7小袋毒品“冰毒”(重3克多,价值250元),然后我在310×房中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身上的7小袋“冰毒”被缴获。我自已有吸毒,每二二天吸毒一次,吸毒已成瘾。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俊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俊耀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俊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0页共11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