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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仲秀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仲秀,李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宋仲秀,女,1952年12月23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人,无业,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喜(系原告宋仲秀丈夫),现住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胜,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和顺县北关村人,现被羁押于山西省灵石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仲秀与被告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仲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喜、焦娟及被告李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受理的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仲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2万元及利息153,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文胜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文胜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5,6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虽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胜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另外借款12万元及7.2万元实际是借款16万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352,000元及利息153,600元?原告针对争议事实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1日借条1支、邮政储蓄利息单1支、邮政银行和顺县中和商业街营业所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1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邮政银行和顺县中和商业街营业所提取存款163,603.64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2013年12月30日借条1支、和顺农行新建街分理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的儿子焦某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0万元,是原告的分红款,2013年12月29日原告的儿子焦某从其银行卡中取款2.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按季度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3、2014年12月30日借条1支、杜茂仲证明1份及杜茂仲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喂马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杜茂仲在2014年3月1日因买牛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2月23日杜茂仲将其2014年11月30日在喂马信用社的定期存款5万元取出,在2014年12月26日归还了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此前借款12万元的利息2,000元,原告借给被告7.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4、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上旬被告打电话问我向我母亲借钱16万元,我母亲说有一个16万元的邮政存款可借给被告。2011年4月11日被告打电话问我办好没有,我说办好了,我在书店门口给了被告,被告给我母亲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8日,被告打电话问我借钱,我给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说家里有10万元借给被告吧,我又去农行取了2万元凑成12万元,我在书店门口车上给了被告,被告给我母亲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让我问我母亲借钱,我母亲说手中有7万元,上一笔借款利息被告应该给我母亲3,600元,被告给了我2,000元,我又把这2,000元也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7.2万元借条。5、原告陈述:借款16万元48个月月利率2分,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息共计153,600元。借款12万元在2014年前三个季度,被告按时通过焦某支付了利息,一个季度3,600元,三个季度10,800元,2014年12月30日焦某问被告拿3,600元利息时,被告说快过年了需要货款,只是给了2,000元利息,欠利息1,600元。借款7万元没有给付利息,是口头约定,我们保留权利。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16万元邮政储蓄利息单、开销户凭证、喂马信用社杜茂仲开户的证明无异议,对2011年4月11日借条的月息有异议,实际月利率是1.6分,被告没有在借条月息上按手印。对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口头约定利息表示怀疑。对焦某把分红钱给了他的母亲具体用途不作答辩,对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据卡不予质证,焦某存取钱和本案无关。对杜茂仲证明不予质证,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是焦某吃午饭时把钱给了被告,和起诉中陈述被告借款经过、地点不一致。李文胜账本体现出2011年10月31日以后没有支付过借款16万元利息,之前支付过利息,焦某取走2011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128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借款12万元利息12800元。原告与焦某系母子关系,对焦某的证言有异议。通过质证,被告李文胜对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利息单、开销户凭证、喂马信用社杜茂仲开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3支有异议,认为借款16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6%,不是月利率2%,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是借款16万元的利息,借款16万元的利息付至2011年10月30日为12800元,之后未付利息。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资金来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借条3支、和顺农行新建街分理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杜茂仲证明1份、焦某的证言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为: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35.2万元,其中借款16万元从借款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16万元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16万元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借款16万元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53,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胜偿还借款本金35.2万元及利息15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宋仲秀借款本金35.2万元及利息1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计4,428元,由被告李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