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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昌书与宾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昌书,宾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234号原告:代昌书,男,1934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伟,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友,男,住四川省中江县。由中江县龙台镇梁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负责人:谢文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顺,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代昌书诉被告宾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昌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被告宾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友、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昌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伟、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305.6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宾伟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宾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宾伟驾驶其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从中江县悦来镇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35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龙台镇葡萄店村5组路段处,将正在行走的行人代昌书撞倒,造成代昌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原告出院。2016年5月1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宾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昌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0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代昌书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左足毁损伤致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六级。2016年8月22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代昌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宾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332.64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及车费3100元,共计19932.6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是脚伤,从原告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上看,存在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其它疾病的诊断,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无异议;院外护理费过高,原告已经年迈,本身也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比例为25%合适,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院外护理认可3个月,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2000元;原告为左小腿截肢,更换假肢的国家普通适用性标准费用为15000元-18000元,我方可以以现金形式赔付原告,或者提供上门安装假肢服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5332.64元。被告宾伟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宾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由其子代作祥(农民)护理,因原告方未能提供代作祥的固定收入证明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458.4元。原告提供了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安装假肢,本院认为,是否安装假肢原告有自愿选择的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确定为83175元;3、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4.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一方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宾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宾伟与原告按照8:2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代昌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代昌书赔偿各项损失14486.19元(已品迭被告宾伟垫付的费用19932.64元)。三、驳回原告代昌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80元,由原告代昌书负担380元,由被告宾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琪赔付清单:一、医疗赔偿项25812.64元1、医疗费2533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二、伤残赔偿项137210.9元3、护理费8463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4元[91.15元/天(33270元/年÷365天)×16天]+出院后护理费83175元(33270元/年×5年×50%)};4、交通费4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25617.5元(10247元/年×5年×0.5);6、鉴定费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上列一至二项共计163023.54元上列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品迭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被告宾伟赔偿原告34418.83元[医疗赔偿项12650.11元(25812.64元-10000元)×80%+伤残赔偿项21768.72(137210.9-110000)×80%],品迭被告宾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932.64元,还应赔偿14486.1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