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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严志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241号原告:严志,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25楼,现办公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恒大华府商业街二楼。负责人:雷梦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阳杨,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志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800元(3400元/月×2);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第五项有争议,其它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8日。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已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6年4月)。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期限: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前4个月为试用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2.原告已通过被告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入职培训教育,包括被告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事制度、行政与办公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对被告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制度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5月25日。五、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1392.32元。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25日。七、仲裁申请人:严志。八、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00元;2.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400元。九、仲裁结果:驳回严志的全部仲裁请求。十、其它:1.2016年3月18日,原告入职时签署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条件确认书、入职告知书、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应知内容明细单等文件;2.2016年4月20日,原告被证实了当班睡觉及脱岗行为;3.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和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话通知,并于2016年5月25日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2016年4月26日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质证无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领取了2016年3月、4月工资,其平均工资为1392.32元,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40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92.32元。(二)关于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4个月的试用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试用期内因当班睡觉、脱岗等行为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湘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