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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825号申请执行人石xx,男,197x年10月3日生,壮族,宜州市怀远镇,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被执行人吴xx,男,197x年7月5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石xx与被执行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吴xx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应偿还权利人借款100000元的义务,权利人石xx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82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xx下落不明,除名下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霞客路国有土地一宗外(使用面积8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国用xx第xx号)外,暂无收入、银行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该土地因另案在本院尚在处置中(待处置变现后,按比例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土地外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吴xx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8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