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18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42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中,欧某平,马某南,肖某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8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某中,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中路某号*栋***房,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申请执行人欧某平,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某号某苑*栋9C,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马某南,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某号*栋*单元201,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肖某添,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北村中新路某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何某中、欧某平与被执行人马某南、肖某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2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263175.5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某南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莱蒙春天花园(A818-0444)某栋某座25A房产(房地产证号码:某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人民币37558.66元。2016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人民币235000元了结本案项下全部债务。本院已扣划的人民币37558.66元扣除执行费3425元,剩余金额34133.66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剩余款项人民币200866.34元,申请执行人确认已收到,并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请求本院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3425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马某南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莱蒙春天花园(A818-0444)某栋某座25A房产(房地产证号码:某号)的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29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