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8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卡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寿光市卡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8989号原告: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程慧玲,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丙娜,女,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寿光市卡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方红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强,男,寿光市卡芬家居建材有限公��工作人员。原告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卡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德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