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同天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同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476号罪犯王同天,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金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同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06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11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014年11月共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王同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王同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同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王同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同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同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