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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长忠、姜头云与肖文祥、黎国新、李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忠,姜头云,肖文祥,黎国新,李乐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582号原告胡长忠,男。原告姜头云,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祥。委托代理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黎国新,男。被告李乐平,男。原告胡长忠、姜头云与被告肖文祥、黎国新、李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黎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长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961.98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姜头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8252.5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文祥答辩要点:原告胡长忠应与答辩人肖文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事实根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答辩人肖文祥愿意承担,但被告李乐平应负连带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已支付了60598.1元。法院在计算被告的赔偿数额时应予核减。被告黎国新未作答辩。被告李乐平答辩要点: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肖文祥驾驶湘K554**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狮子山附近驶往桑梓镇青丰村小刘汽车修理店检修车辆,行至新化县桑梓镇青丰村6组小刘汽车修理店需向左转弯驶入北侧路边修理店时,遇胡长忠驾驶湘KZ37**二轮摩托车搭乘姜头云、阳细美由东往西从新化县桑梓镇政府方向驶来,二车在道路北侧路面发生碰撞,湘KZ37**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货车车身右侧发生接触,造成胡长忠、姜头云、阳细美三人受伤及湘KZ37**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文祥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长忠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头云和车上人员阳细美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2、原告胡长忠受伤后先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0801.98元。原告胡长忠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节段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并皮肤缺损。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胡长忠于2016年5月6日向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伤休时间、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长忠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捌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预估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壹人护理叁个月。3、原告姜头云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1824.79元。原告姜头云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腔积液;A2,A1,B1,B2牙震荡;A1根折?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B1冠折,露牙本质。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姜长云于2016年5月6日向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护理时间、伤休时间、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原告姜头云整个伤休时间柒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预估鉴定之后康复治疗、后期牙齿修复及左胫腓骨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壹万叁仟元左右;建议伤后壹人护理叁个月。4、肇事车湘K554**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国新,实际车主系潘彪彪,潘彪彪与李乐平于2012年8月3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乐平,转让时车辆有年检、保险,证照齐全,转让后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湘K554**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李乐平于2016年1月4日将湘K554**转让给被告肖文祥,转让时有行驶证,无手续费用。5、被告肖文祥为原告胡长忠垫付了46494.2元,为原告姜头云垫付了13254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方认为,本案应当采信新化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于双方当事人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的查询,可以认定本案被告肖文祥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辆,且在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文祥认为,原告胡长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长忠是无证驾驶且超速驾驶,肖文祥即使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按60%判处肖文祥承担责任,按40%判处胡长忠承担责任。被告李乐平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肖文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原告胡长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长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胡长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胡长忠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长忠共造成各项经济共计136961.98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胡长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新化交警大队对被告肖文祥的询问笔录、湘K554**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肖文祥驾驶证和湘K554**行驶证复印件、新化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桑梓镇青峰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胡长忠母亲谭宝娥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肖文祥认为,误工费应按192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192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当时也不需要租车,且无正规发票佐证,不应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应按1006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长忠系农民,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因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胡长忠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40801.9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12000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自受伤之日到司法鉴定确定评残前一日止为9741.85元(31191元÷365天×114天);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胡长忠系农民,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其他服务业认定10477.97元(42494元÷365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长忠有兄弟姐妹七人,抚养其母谭宝娥(1937年3月5日出生),按农村居民计692.21元(9691元/年×5年÷7×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800元;10、营养费,结合原告胡长忠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11、鉴定费1426元。以上损失合计103066.01元。3、原告姜头云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姜头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52.5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姜头云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肖文祥认为,误工费应按192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192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当时也不需要租车,且无正规发票佐证,不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姜头云系农民,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因此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姜头云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31824.79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到司法鉴定前一日认定为9741.85元(31191元÷365天×114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30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其他服务业认定10477.97元(42494元÷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8、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110元。以上损失合计69854.61元。4、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肖文祥和李乐平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余下的经济损失,原告胡长忠对于自己的损失只应该承担20%的责任,剩下的80%应当由被告肖文祥及李乐平共同承担。对于姜头云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肖文祥、李乐平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乐平因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将报废车辆在2016年1月4日卖给了被告肖文祥,被告肖文祥与李乐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黎国新根据法庭调查,其未使用肇事车辆,是否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肖文祥认为,因原告胡长忠是无证驾驶且超速驾驶,被告肖文祥即使承担主要责任,也请求法庭按60%判处肖文祥承担责任,按40%判处胡长忠承担责任。被告李乐平与肖文祥及黎国新都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4日在被告黎国新处购买,而车辆在2013年就已经报废,黎国新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及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乐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李乐平于2016年1月4日将肇事车湘K554**转让给被告肖文祥,转让时有行驶证,但无手续费用,被告李乐平与被告肖文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黎国新系湘K554**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潘彪彪,潘彪彪于2012年8月3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乐平,转让时车辆有年检、保险,证照齐全,不属于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故被告黎国新不需要承担责任。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肖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长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头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湘K554**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是被告肖文祥,被告肖文祥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肖文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对被告肖文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乐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长忠、姜头云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54941.98元、48024.79元,首先由被告肖文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李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原告方各自医药费比例分别赔偿胡长忠5335.89元、姜头云46**.11元;原告胡长忠的伤残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10477.97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97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6698.03元;原告姜头云的护理费10477.9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41.85元,合计20719.82元,由被告肖文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李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长忠余下的医疗费49606.09元、鉴定费1426元,合计51032.09元,由被告肖文祥赔偿35722.46元,被告李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文祥合计应该赔偿给原告胡长忠87756.38元,被告李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文祥已垫付的46494.2元应予核减;原告姜头云余下的医疗费43360.68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44470.68元,由被告肖文祥赔偿31129.48元,被告李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文祥合计应该赔偿原告姜头云565**.41元,被告李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文祥已垫付的13254元应予核减。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文祥赔偿原告胡长忠87756.38元(已付46494.2元),被告李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肖文祥赔偿原告姜头云565**.41元(已付13254元),被告李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长忠、姜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肖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审 判 员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