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路慎为与王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慎为,王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608号原告:路慎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献,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主要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路慎为与被告王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被告王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6年8月29日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慎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献、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115000元。2016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王献驾驶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路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八里湾南路路庄村,碰刮电线致在路东电线杆上施工的原告路慎为摔倒路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路慎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R×××××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事发后,王献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5.62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交强险外王献同意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判决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路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曹县安蔡楼镇唐菜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路慎为及护理人员张爱霞、何建华长期从事种植芦笋、朝天椒农作物及杨秀英系原告路慎为母亲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鉴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王献驾驶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路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八里湾南路路庄村,碰刮电线致在路东电线杆上施工的原告路慎为摔倒路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路慎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王献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被告王献系鲁R×××××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路慎为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挫裂伤(左肺),开放性竑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42497.02元、门诊费261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的护理级别一级护理为19天,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慎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部分丧失及左肘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原告路慎为住院期间由张爱霞、何建华护理。原告路慎为及护理人员张爱霞、何建华于事故前长期从事种植芦笋、朝天椒农作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献支付医疗费16005.62元。原告路慎为婚生长子路凯系2003年4月5日出生;婚生长女路畅系2006年8月22日出生。原告路慎为之母亲杨秀英系1955年10月29日出生,婚生子女两个。路凯、路畅、杨秀英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献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路慎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路慎为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王献与原告路慎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献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19日为护理人员为2人,71日为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及护理人员虽农村居民身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路慎为、张爱霞、何建华于事故前长期从事种植芦笋、朝天椒农作物,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路凯、路畅、杨秀英生活费为16685.93元{8748元/年×(4.63年+8年+19.16年)×12%÷2人}。原告路慎为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路慎为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2758.02元(42497.02元+2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70元×39天),误工费18262.99元(53758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16053.75元(53758元/年÷365天×19天×2+53758元/年÷365天×64天×1人),××赔偿金47717.93元(1293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5.93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370元,交通费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献的过错给原告路慎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路慎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以上原告路慎为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43492.69元。鲁R×××××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献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永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慎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85234.67元。原告路慎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已于2016年10月12日与被告王献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慎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5234.6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路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申请费4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路慎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