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海燕与被告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740号原告汪某,女。被告某,男。原告汪某与被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开设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是,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2016年开始,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则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在某县某乡甘溪村开办养殖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0月8日在原告汪某处借款现金40000.00元整。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2016年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自此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某负担。审判员 易清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