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庆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488号原告:陈庆涛,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地址:平邑县蒙阳路011号。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王传玉的医疗费156397.12元、误工费29221.90元、护理费13770.32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补助金257153.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王传伟的医疗费16962.78元、误工费29111.90元、护理费13289.9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补助金257153.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陈庆涛的车辆损失196560元、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14200元、施救费16600元,以上总合计为43336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登记在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5E**挂号货车以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为鲁Q×××××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投保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各险种均有不计免赔率;为鲁Q5E**挂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二十四止。2015年10月17日6时许,王传玉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5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97km+200m处时,因团雾天气能见度低,车辆刮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徐兴振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追撞前方车辆尾部。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王传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33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先行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后再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若该事故不存在拒赔,我公司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挂车损失已超实际价值,我公司按照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进行赔偿,关于车上人员损失先由实际车主赔偿后再由我公司理赔。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6时许,王传玉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5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97km+200m处时,因团雾天气能见度低,车辆刮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徐兴振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追撞前方车辆尾部,此事故造成鲁Q×××××号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车上人员乘客险王传伟及王传玉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王传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肇事车辆毁损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对该车辆的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评估,本院进行依法委托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机构评估,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E**挂车辆毁损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价值为18371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明细、清单,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乘员王传伟在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643元,2016年10月17日,在蚌埠市开发区新淮大药房购买免疫球蛋白,支付费用400元。2016年4月17日,其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王传伟的伤情,1、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属于7级伤残;2、腰部功能活动度丧失15%,属于十级伤残;3、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属于十级伤残;4、周围神经损伤,脊柱骨折,未行手术治疗,误工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张怀菊、彭庆霞护理。该损失由原告陈庆涛赔偿完毕。伤者驾驶员王传玉受伤后蚌埠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053.92元,又于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转入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0343.20元。2016年4月17日,其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王传玉的伤情,1、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属于7级伤残;2、6条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3、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5%,属于十级伤残;4、多发骨折及周围神经损伤,误工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陆庆侠、陈庆涛护理。该损失由原告陈庆涛赔偿完毕。伤者乘员王传伟于2013年7月11日租住在平邑镇三村李光的房屋。伤者驾驶员王传玉于2014年9月12日,购买了山东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的商品房。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70000元,主挂车第三者险各50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198000,挂车为72000,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乘客10万)都有不计免赔。投保第三者险主挂车各50万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员王传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陈庆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实际车主。5、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6560元,主车损失为155289元,挂车损失为39220元,工时费7300元,残值为5249元。6、拖车费14200元,从安徽蚌埠拖回平邑,有临沂海发物流派车拖回。7、乘员王传伟的医疗费票据4份,共计16962.78元。8、驾驶员王传伟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王传伟住院及用药明细。9、王传伟及护理人员张怀菊、彭庆霞的身份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10、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传伟伤残一处7级,两处10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36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1、伤残鉴定费发票1800元。12、房屋租赁合同及平邑街道西城社区居委证明一份以及出租方的身份证明一份,证实王传伟在其社区租赁李光房屋居住。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付原告的保险事故损失。原告陈庆涛的肇事车辆价值损失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并经双方当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作重新出的,其结论183710元,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庆涛主张的从事故地点拖至平邑修理的拖车费14200元,费用较高,适当降低至12000元。王传伟及王传玉的伤残赔偿系数为的0.44,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及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已超过了10万元,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且原告已经向王传伟、王传玉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想原告陈庆涛支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庆涛的车损183710元,拖车费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内共赔付原告陈庆涛2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