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47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跃康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赵亚强,张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跃康医药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意园3区B座12楼。法定代表人:刘岸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山,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跃康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亚强、原审第三人张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跃康医药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康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担保金165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涉诉款项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及时归还,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亚强、张猛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跃康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1657300元的担保金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张猛诉赵亚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亚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2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赵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赵亚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2日张猛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90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亚强名下账户存款17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909-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赵亚强名下账户存款1657500元。”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海河支行于次日协助将被告赵亚强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50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款项16575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民生银行内质押的1657500元的担保金为原告享有所有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赵亚强名下存款165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名下在本院保管款账户内存款165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月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6年1月22日原告跃康医药公司起诉被告赵亚强、张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赵亚强在民生银行内质押的1657500元的担保金为原告享有所有权;2、不将1657500元的担保金执行给张猛;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1650000元质押金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撤回,保留被告向原告归还1657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涉案双方均未上诉。另查,被告赵亚强原系原告跃康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3日原告的监事张志忠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赵亚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XXXXXXXXXXXX)汇入2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亚强从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向其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50XXXXXXXXXXXX)转入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开立的汇票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同意办理具体商业汇票承兑。同日,被告赵亚强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亚强愿意以其财产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2000000元;个人保证金账户户名为被告赵亚强,账号为50XXXXXXXXXXXX,储种为保证金,存期三个月,账户余额2000000元。现《银行承兑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至今未向案外人张志忠归还借款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案涉款项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应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赵亚强于案涉款项进入被告赵亚强开立的账户时,未采用任何技术手段对该笔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案涉款项无法与被告赵亚强的自有货币相区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16573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2016)津0103民初1029号案件中,主张案涉款项归其所有,但该案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享有对案涉款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案涉款项系案外人汇入被告赵亚强账户,原告从未直接占有过该笔款项,仅凭借款协议、董事会决议、确认书等证据确认款项归其所有欠缺依据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确认案涉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573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跃康医药批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原告天津市跃康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担保金否应由赵亚强返还跃康医药公司。对涉诉担保金跃康医药公司与赵亚强在2015年3月29日曾有确认函,其内容为“因天津市跃康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跃康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海河支行(民生银行)申请汇票400万元,须按照民生银行要求,由法定代表人赵亚强作为担保人存入200万元人民币划入赵亚强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该账号内200万元保证金是跃康公司筹措而来,该款为跃康公司所有,赵亚强无权所有,更无使用和处分权。该银行卡由跃康公司财务保管,质押期限届满后,赵亚强有义务配合公司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公司。”现质押期限已经届满,跃康医药公司主张赵亚强返还担保金应当得到支持。赵亚强对应当返还担保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张猛有纠纷,涉诉担保金已被法院强制扣划,不能将担保金返还跃康医药公司,赵亚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跃康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天津市跃康医药批发有限公司担保金165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共计44750元,由被上诉人赵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笑速录员 王铎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