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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王日鹏、雷香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王日鹏,雷香妹,张庆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刘振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女,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日鹏,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雷香妹,女,1989年3月8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庆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王日鹏、雷香妹、张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被告王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香妹、张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日鹏、雷香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150.94元、利息244.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150.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2.张庆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王日鹏、雷香妹、张庆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王日鹏以种植茶业需要资金购买有机肥、除草剂以及支付租金、工资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张庆忠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王日鹏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此后王日鹏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本金25150.94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王日鹏与雷香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香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日鹏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雷香妹、张庆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日鹏与雷香妹于201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王日鹏以种植茶叶需要资金购买有机肥、除草剂以及支付租金、工资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雷香妹以王日鹏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张庆忠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王日鹏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5150.94元及利息244.90元和逾期利息。经催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雷香妹、张庆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雷香妹、张庆忠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主张的事实,王日鹏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只能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提供适格的证据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王日鹏、雷香妹、张庆忠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已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王日鹏作为债务人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5150.94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王日鹏、张庆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王日鹏发放借款50000元,王日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王日鹏与雷香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香妹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雷香妹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对本笔债务的知悉,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庆忠自愿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雷香妹、张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日鹏、雷香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0.94元、利息244.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150.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二、张庆忠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王日鹏、雷香妹、张庆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