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章龙与冯维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龙,冯维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200号原告章龙。被告冯维本。原告章龙与被告冯维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维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17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东威海碧桂园小区的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2174元,有被告冯维本写下欠条一份,并由南超进行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人一直互相推诿。被告冯维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174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欠条上约定被告应予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维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章龙支付劳务费1217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