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永亮与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亮,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高永亮,男,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晓平,男,柳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金家庄乡下嵋芝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勤,系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五则,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柳林县土地局三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峰,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鸽,女,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闫家山村人,现住柳林屈家沟。原告高永亮与被告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平,被告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五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高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亮诉称:2015年6月8日11时0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双枣疙瘩村路段时,所属被告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公司的由王二狗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及乘坐摩托的杨翠兰碰伤,此交通事故柳林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宝腾运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尧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花费医疗费23696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696元,误工费7650元(85元/天×90天=7650元),护理费1360元(85元/天×16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240元),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240元),伤残补助费17618元(8809元×20年×10%=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37477元。肇事车辆晋J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747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3696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补助费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都是事实,均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辩称:都是事实,均认可。原告高永亮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柳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王二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住院16天;3、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高永亮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还需取内固定;4、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支,证明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696元;5、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高永亮住院支出情况明细;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永亮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300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二支,证明晋J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高永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高永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供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1时0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双枣疙瘩村路段时,所属被告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公司的由王二狗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及乘坐摩托的杨翠兰碰伤,此交通事故柳林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宝腾运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尧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为此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共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狗(系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二狗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00万元。原告高永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正规票据为23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6天为24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依住院天数计算16天为240元;4、误工费,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150天=17148.9元,原告诉请90天,每天85元,共计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依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为1619元(36933元÷365天×16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山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18908元,原告诉请1761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照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80164.78元(杨翠兰之损失)+24176元(高永亮之损失)]×24176元=2317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968597.2(杨翠兰之损失)+34887元(高永亮之损失)]×34887元=3824.2元;剩余的529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37045.2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共计承担43186.46元,因原告诉请37477元,故被告应承担37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高永亮37477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