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永辉与蒋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辉,蒋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379号原告林永辉,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公民身份号码:×××361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被告蒋苏明,男,汉族,住湖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0815。原告林永辉诉被告蒋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2480元(合同约定利息每月1.5%,违约金按日3‰,原告自愿放弃到两者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请求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8480元。3、依法行使抵押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车辆粤X×××××),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经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融资中介服务,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罚息;被告以自有车辆粤X×××××做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管辖法院由合同签订地禅城区法院管辖等事项。当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表》承诺清偿全部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明细请详见《还款计划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到车管所为原告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原告委托周伟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确认收到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回避。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除抵押登记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2014年1月6日归还利息1200元,2014年2月9日归还利息1200元,2014年3月4日归还利息1200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本金24000元及利息1080元,之后没有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足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已超年利率24%的法定限制,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责任。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动产即粤X×××××牌汽车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原告未提供抵押登记证原件,无法证明抵押登记事实,该抵押权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永辉清偿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计至2016年9月15日为32480元,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即粤X×××××汽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