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雅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雅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440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雅茁,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王伟与被告王雅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伟、马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按银行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雅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雅茁借原告款10万元,有被告王雅茁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雅茁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雅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楚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