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675号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8484893X。负责人:韩善龙,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晖、孙媛媛,均系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57090130。法定代表人:申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碧云、任保国,均系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孙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322267元,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于2012年7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共续签了三份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归还本金1322267元,尚欠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逾期偿还本息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015年7月25日被告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1、被告认为利息支付要求过高,应以最后一次借款的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作为新的约定,利息应以新约定作为依据。2、既然借款利息保持持续的计算,那意味着双方的借款合同持续存在,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也不该主张违约金;3、如按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借款利息将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息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22267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凤泉××××),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3、借款合同原件三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续签合同、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同时计算,且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标准;2、对第二组证据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应按1.5分计算,不应同时支付违约金,不应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标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除编号为0534298的收据为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编号0534298的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借给乙方6322267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采用先付利息方式,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利息,以后以此类推,按约定还本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需按照逾期天数另行支付甲方双倍罚息(一个月内)。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7×××36)汇款632226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6322267元的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2013年1月14日《借款合同》进行了续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22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对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万本金续签了同一格式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借给乙方500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到期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如乙方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息日期及借款期间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明审判员 崔 宁审判员 邢作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