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88号案外人吴国志,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址为延吉市长。被执行人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为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吴国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国志称,本人在2008年12月12日购买了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光华路二楼门市房,房屋面积185.79平方米,至今已支付了22.5万元房款。贵院在执行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时,要拍卖该房屋。该房屋是本人合法购买的,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故提出异议,请贵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在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调解认定:200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又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延吉市光华路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延字第1800**号,面积:763.19平方米;产权证号:129449号,面积:221.6平方米)及66.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延国用(2003)010115804号,面积12.52平方米;延国用(2003)010115813号,面积14.16平方米;延国用(2003)010115814号,面积13.21平方米;延国用(2003)010115808号,面积12.52平方米;延国用(2003)010115812号,面积:14.04平方米】为其借款120万元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3月2日、2005年3月10日分别在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二、若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延执字第1093-1号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延吉市光华路17号的2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800**号,面积为763.1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294**号,面积为221.6平方米)。另查,案外人吴国志于2008年12月12日与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买卖光华路办公室二楼5轴以东(建筑面积185.79平方米),购房款为40万元。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吴国志签订购房合同之前,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认定,并调解若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可对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依照法定程序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未发现有错误。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被执行人将该房屋抵押后,又与案外人吴国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无效。案外人吴国志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国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