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少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文,男,1987年10月25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少文在泸州市江阳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3号楼,攀爬窗户进入该楼被害人陈某、刘某1等租住屋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时被刘某1发现,随后刘某1与合租的付某试图抓住被告人刘少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少文用打碎的窗户玻璃片将刘某1、付某二人的手部划伤后逃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付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少文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少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确系在入室盗窃时被发现,随即被被害人殴打,但自己未携带凶器,亦未使用暴力伤害本案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少文在泸州市江阳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3号楼,攀爬窗户进入该楼被害人陈某、刘某1等租住屋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时被刘某1发现,随后刘某1与合租的付某试图抓住被告人刘少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少文用窗户碎玻璃片将刘某1、付某二人的右手手背划伤后逃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付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刘少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少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少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人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2013)江阳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文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少文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少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少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文辩解称其未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少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少文的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