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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缪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56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26日被张家港市(原沙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7月2日被张家港市(原沙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17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于2016年8月1日夜,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二十四组28号南侧小河边,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禁用方法,非法猎得黑斑蛙43只。被告人缪某于2016年8月2日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西菜场欲将上述43只黑斑蛙出售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43只黑斑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缪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于2016年8月1日20时许至2016年8月2日3时许,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金谷路与银苑西路交叉路向西约100米处无名小河河段,北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东四组8号南侧无名小河河段,西至黎明村二十四组28号南侧小河边,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禁用方法,非法猎得黑斑蛙43只。被告人缪某于2016年8月2日6时许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西菜场欲将上述43只黑斑蛙出售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缪某作案所用的工具蓝色尼龙丝网袋1个、铁圈木柄网兜1个、黑色电筒1个,暂扣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经鉴定,上述43只黑斑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43只黑斑蛙全部被放生。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野生动物放生情况说明及视频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蓝色尼龙丝网袋1个、铁圈木柄网兜1个、黑色电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卫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