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乔雄诉王六十发、许祖芬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乔雄,王六十发,许祖芬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199号原告:王乔雄,又名王撒周,男,1969年2月11日生,住红河县。被告:王六十发,男,1956年9月12日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才(系被告王六十发之儿子),男,1976年9月10日生,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祥(系被告王六十发之兄弟),男,1962年6月5日生,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祖芬,女,1984年5月6日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明(系被告许祖芬之丈夫),男,1982年3月3日生,住个旧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乔雄与被告王六十发、许祖芬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乔雄,被告王六十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才、王自祥,被告许祖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乔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塞在原告道路上的土基墙和竹片,恢复原告的道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在很久以前,原告家到“台马早狗”(地名)的土地上劳作都由村子北面的一条道路上通行。1998年,村里的王拾娘家建房占用了一段道路,将道路改在其房屋下面(路面宽90公分)。2008年,被告许祖芬家建房时又占用了与王拾娘家相连的道路,当时,原告要求许祖芬家留出通往“台马早狗”的道路,许祖芬答复以后的路在其房屋下面现被告王六十发家栽种的土地上走,因王六十发系许祖芬丈夫王杰明的舅舅,她说她会调换过来。许祖芬家建好房屋后,原告家就从许祖芬家房屋下面通行,一直到2015年初均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6月,被告王六十发将被告许祖芬房屋下面的路用土基墙、竹片堵塞,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等调解,调解组织的意见是叫许祖芬家与王六十发家协调,恢复许祖芬家下面的道路。但被告许祖芬以道路留在其房屋背后为由,拒绝恢复通行。许祖芬家房屋背后排水沟仅宽40公分,无法通行,且排水沟有一半是属于与许祖芬房屋相邻的马兰周家所有。综上,自2008年被告许祖芬家建盖房屋后,原告从其房屋下面的道路通行已有6年多时间,该道路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通道。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六十发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许祖芬家在2008年建盖房屋时就与原告发生纠纷,到现在已经有8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2、2008年许祖芬建盖房屋时,原告与许祖芬家发生过纠纷,原告向许祖芬提出要求留出道路,即使当时许祖芬答应与我家调换土地供原告行走,但原告及许祖芬一直未向我家提出过留道路的要求,并且,当时许祖芬未经我家同意,无权处分我家所有的土地供他人通行。3、原告诉称在被告许祖芬房屋下方通行已有6年多不是事实,实际上,近一年来,原告从王拾娘房屋下方和我家耕地中间转弯后经许祖芬与马兰周房屋中间阴沟通行的时间多一点。原告现通行的道路是由王拾娘房屋下面和我家耕地中间转弯后经许祖芬与马兰周家房屋中间通行,但原告为了其通行方便,想从许祖芬房屋北面我家耕地南面的土地上新开辟一条道路通行,其目的是无偿占用我家土地,我家不同意原告从我家土地上通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祖芬发辩称:1、本案��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通往其旱地的路无统一路线,哪里方便就从哪里通行,我家建房之前也从我家房屋所在位置上通行,我家房屋建好后原告多数时间是从别人留下的阴沟或旱地旁边通行,近一年来是从王拾娘房屋下面与王六十发家耕地中间转弯后经我家房屋与马兰周家房屋中间通行。原告诉称我曾答应我会与王六十发家调换土地,以后的路改在我家房屋下面王六十发家的土地上通行不是事实,我没有答应过这样的事,当时原告父亲王七贵提出要求我家留出50公分的阴沟供其通行的要求,现我家房屋与马兰周家房屋中间留出的阴沟有50公分宽,原告要前往其旱地,可以从这里通行,除此之外我家没有义务另行开辟一条路给原告通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乔雄与被告王六十发、许祖芬系红河县��寅镇他撒村委会浪水村人,位于浪水村西北方向的“台马早狗”(地名)处有若干旱地,该旱地分别由原告王乔雄,被告王六十发、许祖芬及另案原告周毛寿等人认领栽种农作物。原、被告所认领的土地所在位置详见《现场方位示意图》。1998年以前,原、被告到“台马早狗”各自认领的土地上劳作,都由村子的东南方向至西北方向的一条道路上通行。1998年,浪水村村民王拾娘家建房占用了一段道路,王拾娘将道路改在其房屋的东北面,该路路面宽为85-90公分不等,通行畅通。2008年,被告许祖芬家在其所认领的土地上建盖房屋,占用了与王拾娘家房屋相连的部分道路,被告许祖芬家建房时未留出通往“台马早狗”的道路,只是与其房屋相邻的浪水村村民马兰周家房屋中间的排水沟作为道路,该排水沟宽约50公分,对原告王乔雄往返“台马早狗”旱地通行有一定的障��,于是原告王乔雄就从被告许祖芬房屋北面即被告王六十发家认领的土地上通行。2015年6月,被告王六十发家在其所认领的土地南面与王拾娘家留出的道路北面边沿处用竹片进行围栏,在被告许祖芬家房屋东北面与王拾娘家留出的道路西面即原告通行的空地入口处用土基砌起一堵围墙,不让原告从此处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乔雄和被告王六十发对各自所认领栽种的土地均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被告许祖芬对其所建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被告之间关于对通往“台马早狗”土地的道路堵塞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因此,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得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即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使用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乔雄对“台马早狗”其所栽种的土地未经登记取得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基于“台马早狗”土地提出的诉求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王乔雄以被告堵塞其通往“台马早狗”土地的道路,要求被告王六十发、许祖芬拆除土基墙和竹片,恢复道路畅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乔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乔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高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