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汤勇诉尹儒喜、徐艳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勇,尹儒喜,徐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950号原告汤勇,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全昌,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尹儒喜,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徐艳秋,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勇诉被告尹儒喜、徐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全昌、被告尹儒喜、徐艳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勇诉称,因做生意需要,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汤勇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为15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7月15日偿还。但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尹儒喜、徐艳秋辩称,一、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债权不是答辩人向其所借,而是原告手中有闲置的资金让答辩人帮助放贷而形成。答辩人将此款借出后,未能按约收回,故对原告的所谓出借款也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应给答辩人一些时间,由答辩人向借款人要回借款后给付原告。二、答辩人对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上,答辩人也未作任何生意,故原告诉告徐艳秋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儒喜、徐艳秋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尹儒喜分两次向原告汤勇借款50万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一份写明,因做生意需要,向汤勇借现金拾万元整,于2016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另一份写明,因做生意需要,向汤勇借现金肆拾万元整,于2016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2016年3月22日,被告尹儒喜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写明,“欠利息拾伍万元整”。该15万元利息系被告按照月息3分欠原告10个月利息得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儒喜、徐艳秋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另查,2016年8月2日,本院以﹙2016)辽0881民初2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尹儒喜的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尹儒喜为原告汤勇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尹儒喜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儒喜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因系按照借款10个月、月息3分计算,不符合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应调整为10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调整为10万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艳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儒喜、徐艳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勇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儒喜、徐艳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勇借款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尹儒喜、徐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