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苏培兵、马民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苏培兵,马民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649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2011年10月24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梁建峰,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系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培兵,男,生于1986年10月25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被告:马民乐,男,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陕西杨凌区人,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苏培兵、马民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建峰、委托代理人高亚妮,被告宝鸡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培兵、马民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峰诉称:2016年5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苏培兵无证驾驶被告马民乐所有的陕VKM9**号小型汽车,沿陇县杨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牙科乡梁甫村二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2016年5月12日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193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苏培兵与原告梁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陕VKM9**号小型汽车事发前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98.83元,其中医疗费229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交通费30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或是事故车辆驾驶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或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苏培兵无证驾驶,但不影响宝鸡支公司的赔付,宝鸡支公司在赔偿完原告后可以向第一和第二被告追偿,代理人还提出虽然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但是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方系行人,承担40%的责任,而且鉴定费也属于宝鸡支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据此证实其起诉的事实。被告宝鸡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限额为10000元,非医保范围内的不予以赔付;认为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应该适当调整;精神抚慰金要求2000元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认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交通事故也有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宝鸡支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被告宝鸡支公司向本庭提供了交强险条款。被告苏培兵、马民乐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苏培兵无证驾驶被告马民乐所有的陕VKM9**号小型汽车,沿陇县杨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牙科乡梁甫村二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当日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足挤压开放伤(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等伤情,花去医疗费等共计22922.63元。根据2016年5月12日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193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苏培兵与原告梁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天数60天,营养天数60天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第一被告驾驶陕VKM9**号小型汽车事发前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苏培兵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70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19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起交通事故梁某某、苏培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培兵系无证驾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3、交强险保单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4、宝鸡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天数60天,加强营养天数60天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医疗费22922.63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在行驶中文明行车,谨慎驾驶。本案中苏培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状态观察不清,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再此事故中存在违法及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马民乐系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质的他人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义务。当事人梁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未由其监护人带领,在事故中存在违法及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付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9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911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及案件责任划分,考虑1000元较妥;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每天80元,考虑4800元为宜。原告代理人认为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但是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方系行人,承担40%的责任,鉴定费也由保险公司赔付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鸡支公司辩解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于调整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解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费不赔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911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7615.80元;二、由苏培兵赔偿梁某某医疗费129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23282.63元的60%,计人民币13969.58元,扣除已垫付的4700元,应再付9269.58元;其余40%,计人民币9313.05元由梁某某、梁建峰自负;三、马民乐对第二项负连带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梁某某、梁建峰承担104元,苏培兵、马民乐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亚辉人民陪审员 徐锐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阳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