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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黄卫兵、冯婷、黄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黄卫兵,冯婷,黄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负责人:黄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南部县。被告:黄卫兵(曾用名黄卫斌),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冯婷,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黄潇(曾用名黄潇潇),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部支行)与被告黄卫兵、冯婷、黄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兵、冯婷、黄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卫兵、冯婷夫妻二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以年利率7.533%计算借款期内利率,以年利率11.2995%计算逾期利息);2、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卫兵、冯婷于2005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0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07年4月26日,黄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状元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卫兵、冯婷、黄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卫兵与冯婷系夫妻关系,黄潇与其系父母子女关系。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7.5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自愿以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状元桥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5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5月13日,原告向黄卫兵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27日,执行利率7.533%,逾期利率11.2995%。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到期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至2007年4月26日。其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卫兵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因其系统仅能查询到2009年3月1日之后的还款记录,未能明确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也不能明确是否支付了利息及所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从不利于举证责任人的角度,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2009年3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及本金40000元。被告冯婷虽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婷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用家庭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黄卫兵、冯婷、黄潇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黄卫兵、冯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1.2995%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对黄潇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状元桥B幢5号房屋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卫兵、冯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鲜永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