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严承胜与吕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承胜,吕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992号原告:严承胜(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9********),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吕世刚(公民身份号码2305241987********),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严承胜与被告吕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世刚向原告严承胜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吕世刚向原告严承胜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世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5月20日先后两次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吕世刚还款,后均因在开庭当天,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原告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承胜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教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