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明与被告王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王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991号原告:王明明,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亮,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主要负责人:赵武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明明与被告王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被告王怀亮、人财保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王怀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皖SU25**号雪佛兰轿车由涡阳县城西街道“鸿运饭店”驶往水上商场,23时27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胜利路交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自东向南左转弯的李静静驾驶的苏CS01**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怀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静无责任。被告王怀亮辩称,我不同意赔这么多钱,车损鉴定价格有异议,驾驶员李静静也是喝酒醉驾。被告人财保涡阳公司辩称,酒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明明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怀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苏CS01**号奔驰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明明。证据3皖SU25**号雪佛兰轿车的车辆信息和投保情况,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证据4修车费发票和明细,车辆是在徐州购买,所以去徐州修的,有发票。证据5车损评估发票,证明当时是受交警部门的强制要求才进行初评。被告王怀亮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评估只是89785元。证据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证明李静静也是酒后驾驶。被告人财保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行驶证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证据4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维修清单没有维修公司印章,且维修费用远超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费用,原告也没有补充其他证据对超出费用进行合理说明,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这之间的疑点无法排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评估发票,该费用是原告必要的花费,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怀亮提供的证据1评估报告,该评估是原告所委托,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原告也没有证据是受强迫所进行的委托,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证据证明李静静是酒后驾驶,但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被告王怀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皖SU25**号雪佛兰轿车,由涡阳县城西街道“鸿运饭店”驶往水上商场,23时27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胜利路交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自东向南左转弯的李静静驾驶的苏CS01**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怀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静无责任。苏CS01**号奔驰牌轿车所有人为王明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明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89785元,花费评估费52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明明的身份证、苏CS01**号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怀亮无证、酒后驾驶皖SU25**号轿车与原告王明明所有的苏CS0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CS01**号轿车严重受损,且被告王怀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怀亮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王明明提供的修车发票、维修清单与车损评估报告相矛盾,且王明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以消除合理怀疑,故对原告王明明要求被告王怀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王怀亮应赔偿949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皖SU25**号轿车虽在被告人财保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为王怀亮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合同拒赔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明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亮赔偿原告王明明94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明明负担283元,由被告王怀亮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